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吴兆球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问题,我办接到函件后即向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姜玉泉同志作了汇报,姜书记指定由政法委副书记曹跃良督办此案。针对吴兆球申诉的问题,我办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石峰区人民法院向吴兆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恩平市银鹰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拖欠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的债务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吴兆球与水泥厂主管单位(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所签订的水泥厂租赁合同约定:吴兆球自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共计12年间租赁水泥厂进行经营活动,吴兆球向水泥厂按年支付租赁费,且与水泥厂对水泥销售款超基数部分双方分成,《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有尚未提取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收入。
二、石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兆球的执行异议(即《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辩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吴在执行异议中未能提交其12年租赁金(含2005年租赁金)全部付清的相应证据,且未到庭参加执行裁判监督听证会以举证质证、申辩理由,在已有证据证明吴兆球应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石峰区法院作出该裁定无可厚非。
三、石峰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是否合法有待查证。
四、吴兆球《申诉书》第4条关于"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中所反映的问题,经查有些确实存在。
综上所述,我办认为,石峰区人民法院向吴兆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吴兆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如果吴兆球不能提供其已全部支付12年水泥厂租赁金的证据,则吴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石峰区法院裁定追加吴为被执行人则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至于石峰区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上的问题,我办将向市委政法委汇报,由市委政法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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