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关于吴兆球被执行一案的情况汇报
浏览次数:
1038
|
中共株洲市委政法委:
关于吴兆球对我院强制执行异议一案作如下汇报:
一、本案由来及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达义,地址: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
被执行人恩平市银鹰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卢造活,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洪窑镇。
我院子2004年7月19日受理三达公司与水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15日以(2004)石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泥厂支付人民币289487.09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三达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水泥厂下发执行通知书,该厂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故我院于2005年4月6日到水泥厂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吴兆球租赁该厂,并以该厂名义经营,吴兆球于2000年1月15日与本案被执行人恩平市银鹰水泥厂的主管单位签订了租赁合同,包括租用该厂的所有生产设施及生活设施、质量认证及注册商标。租期为200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租金692万元。按产值所产生的利润三七分成。吴兆球承担该水泥厂租赁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向协助执行人吴兆球发出协助扣留租赁金39万元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吴兆球在同年7月30日之前付至本院。吴兆球怠于协助,故本院依法追加吴兆球(租金实际支配人)为被执行入发出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并于2005年8月31日扣划吴兆球的38800元至本院,余款351200元尚未执行到位。
二、本案执行事实的法律依据
1、吴兆球与被执行人所签的租赁合同中,条款约定有给被执行人的产值分成收入,每年上半年6月31日前缴纳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万元等条款,说明我院依法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依据吴兆球可以依法协助扣留本案标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尚未提取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收入。吴兆球应在6月31日之前支付租金,但没有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2005年7月31日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属于怠于协助执行。
2、吴兆球于2005年6月中旬向我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我院即决定在同年7月18日上午8:30召集吴兆球及被执行人、权利人到本院参加执行听证会,但是吴兆球及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听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明不能协助的证据,经本院执行裁判庭讨论后,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条款,我院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提取租金39万元,并追加吴兆球为本案被执行人。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我院认为,吴兆球的应缴租金为一种被执行人的预期收入,到期后应当支付。但吴兆球声称其12年的租赁金692万元均己付清,现吴兆球刚刚进入第六租赁年度,且其合同中明确第六年度的租金在6月31日前交纳,其异议书所称理由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至今为止,吴兆球未向我院递交可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的任何证明材料,即其向水泥厂己付清全部租赁金的证明材料。如果吴兆球向我院提供证明材料经我院核查属实我院将依法纠正,否则,我院将依法继续强制执行。
特此汇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