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吴兆球,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现租赁经营广东省恩平市银鹰水泥厂,住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0723550816001;联系电话:13702717336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简称石峰区法院)在办理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简称三达公司)与广东省思平市银鹰水泥厂(简称水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违法裁定追加本人吴兆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从中国银行恩平市支行吴兆球帐户内强行扣划38800元至该院帐号,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的事实及理由陈述如下:
一、本案的审理、执行情况简介。
2000年10月18日,三达公司(承揽方)与水泥厂(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三达公司为水泥厂加,工水泥除尘回收装置两套,酬金70万元,全部酬金由吴兆球(申诉人)代为支付。工程完工后,水泥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余下的工程款289487.09元。为此,三达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广支付尚欠酬金并赔偿损失7459456元。此后,三达公司又向法院申请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水泥厂、吴兆球连带偿付本案的酬金及赔偿损失。2004年11月15日,石峰区法院以(2004)石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水泥厂给付原告三达公司289487.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吴兆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水泥厂及吴兆球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吴兆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驳回三达公司对吴兆球的诉讼请求。
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三达公司提出执行申请,石峰区法院以(2005)石执字第76号立案受理。今年4月初,石峰区法院派员到恩平市执行本案,但未到水泥厂及其主管部门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也没有找本人调查核实水泥厂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便认为水泥厂应该有巨额租赁费用从申诉人处收取。为此,该院于2005年4月6日以(2005)石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恩平市银鹰水泥厂应从吴兆球收取的租金计人民币39万元,该笔租金由本院负责提取,吴兆球应于2005年7月30日之前将该笔租金汇至本院帐户内。”该院并于当日作出(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人协助执行上述裁定事项。
2005年6月8曰,吴兆球对石峰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水泥厂没有应收而尚未收取的租赁费用的事实存在,失去法律关于协助执行的前提条件。本人据此明确表示无法协助执行石峰区法院(2005)石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的有关事项。2005年7月22日,石峰区法院作出(2005)石执字第76-2民事裁定书,认为吴兆球对(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的异议,在提交异议书时并未提供其12年租赁金已全部付清的相应证据(注:石峰区法院此前从未通知本人提供这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到庭参加执行裁判监督听证会,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该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吴兆球的异议。
2005年8月29日,石峰区法院作出(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吴兆球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日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9万元至本院,属于怠于协助执行,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损害,本院有权提取该款”为由,裁定“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取吴兆球应缴纳的租金39万元至本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该裁定在2005年8月30日下午4时20分从广东省江门市区紫茶邮局寄出,恩平市横阪邮局于9月1日早上将邮件送到水泥厂交由有关人员签收。石峰区法院在作出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同一天,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本人在收到通知书“即日”履行全部债务,此份执行通知书与前述的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一并寄给吴兆球。而在吴兆球收到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履行通知书的前一天即8月31日,石峰区法院即作出(2005)石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吴兆球在中国银行恩平市支行的个人帐户内存款38800元扣划至该院帐户内。同目上午即到银行将该笔存款扣划至该院帐号内(此裁定书9月2日17时从株洲寄出,9月6日上午8时由他人代为签收)。
二、石峰区法院要求吴兆球协助执行水泥厂拖欠三达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恩平市银鹰水泥厂是1994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该厂因生产经营不善,拖欠银行贷款、工人工资、电费、客户货款合共1亿多元而停产。2000年上半年,经当地政府同意,由水泥厂的主管部门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与吴兆球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厂租赁给吴兆球经营,租赁经营的时间12年,自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租赁经营12年应付的费用(含管理费)合共692万元。
吴兆球租赁经营水泥厂后,水泥厂原来的职工、供货商经常到厂骚扰索要工资、货款,供电部门拉闸停电索要拖欠的电费,吴兆球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吴兆球答应分期分批以提前向水泥厂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为其解决拖欠的部分债务3自2000年2月起至2003年12月底止,吴兆球已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用合共6337656.47元(含租赁合同保证金80万元)。上述交付的6337656.47元租赁费用中,用于支付恩平市银鹰水泥厂租赁前历年拖欠工人工资1214806.01元、拖欠电费2078587.54元、拖欠客户的货款206910719元,尚有975155.73元用于该厂最近几年间的日常费用开支。在吴兆球支付上述租赁费用633万多元后过去近8个月时间,回三达公司才向石峰区法院起诉追索水泥厂拖欠的债务。
依照租赁合同规定吴兆球每年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与吴兆球实际已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计算,吴兆球至石峰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已向出租人支付了6337656.47元,而吴兆球自200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合共11年应付给出租人的租赁费用(含管理费)为630万元。因此,出租力在2003年12月底前已将201l年3月25日以前的全部租赁费用提前收取完毕。亦即是说自2005年4月6日石峰区法院发出(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吴兆球已向出租方支付水泥厂2011年3月25日前11前的全部租赁费用,出租人在2011年3月25日以前已无租赁费用可收。吴兆球向出租人支付的6337656.47元,均有出租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工资签收单、供电部门的收款凭据、供货客户的收款收据为凭,绝无虚假。
石峰区法院未经调查核实水泥厂租赁费用的收支情况即向本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的规定。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应该履行的职责义务。强调当事人举证,并不等于免除人民法院穷尽一切手段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
三、石峰区法院裁定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石峰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吴兆球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水泥厂拖欠三达公司的债务。《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后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4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就是法律关于协助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有关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清偿,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实体责任的规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追究协助执行人实体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协助执行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仍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
石峰区法院将吴兆球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吴兆球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日期支付执行款39万元至本院,属于怠于协助执行,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损害,本院有权提取该款。”为此,该院裁定“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取吴兆球应缴纳的租金39万元至本院。”石峰区法院的这份民事裁定书对吴兆球是否具有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违反协助执行通知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仅以“吴兆球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日期支付执行款项39万元至本院,属于怠于协助执行”为由,就将吴兆球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第44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
石峰区的执行人员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现象,主要有:
1、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执行。
石峰区法院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是今年8月30日下午4时20分在广东省江门市区紫茶邮局办理特快专递邮寄手续,横陂邮局在9月1日将此件送到水泥厂交由有关人员签收。但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在8月31日上午已到中国银行恩平市支行将吴兆球个人帐户内的银行存款38800元扣划至该院的银行帐号。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已将吴兆球的银行存款扣划。
2、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就对吴兆球发出执行通知书。
石峰区法院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都是8月29日同一天作出的,亦都是在8月30日下午4时20分才到江门市紫茶邮局办理邮寄手续,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但石峰区法院在8月29日就作出了要求吴兆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即日”(通知书的履行期限是写的“即日”)履行全部债务。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石峰区法院在8月29日就已经向本人签发履行债务通知,程序违法。
3、扣划吴兆球银行存款38800元的裁定书的9月6日才送达生效,但石峰区法院却在此之前的8月31日就已经将吴兆球的银行存款扣划,程序违法。
此外石峰区法院执行人员还存在着随意使用填空式的执行文书的情况,本案在执行阶段对申诉人就使用了4份填空式的执行文书,且出现两份编号均为(2005)石执字第76号,但内容却各不相同的民事裁定书,编号混乱,极不严肃。
综上所述,石峰区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中,存在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为此,请求你们对本案实行监督,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纠正石峰区法院违法行为,并责令该院将错误扣划本人的银行存款退回给本人,以求做到司法公正。
此致
湖南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诉人:吴兆球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1、本申请书所述的法律文书及租赁合同,本人的申诉意见及扣划执行款凭证,特快专递详情单等共14份,21页;..
2、2000年~2003年吴兆球缴交银鹰水泥厂租赁保证金及租赁费用凭据共40页,75份;.
3、租赁费用于支付电费的凭据共7页,15份。材料货款、工人工资的凭据在水泥厂处,本人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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