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球申诉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一案的法律评析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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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石峰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先后发出裁定书,通知书若干,甚至还召开过听证会。从形式上看,似乎每个环节和步骤都在依法进行,充分反映了法院执行人员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的工作作风。但令人遗憾的是,当该法院将吴兆球列入被执行人行列那一刻起,执行工作就进入了违法状态。
第一、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含义为:首先要有生效法律文书;其次,执行对象必须是生效文书中所确认的金钱,财物或行为;最后,被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当事人即义务人。而该案件的执行虽然有生效法律文书,但文书不明确:“原审判决吴兆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即吴兆球不是被执行人。
第二、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对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也可能发生变更或追加的情形,根据《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七种情形。另外,根据《适用意见》,有三种情形。而本案将吴兆球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若干问题》和《适用意见》中的任何情形,显然,属于违法追加。
综上所述,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将吴兆球追为被执行人,强行划扣其本人及其妻的银行存款,首先缺少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其后追加被执行人违法,其执行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至于,执行中发出的各项裁定,通知,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前题。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行使审判权,为了使权力的行使更为公正、效率,法院内部实行立、审、执分离。执行机构的职能和权限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而不能超越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执行对象及执行标的额,否则,就是越权行为。当然,执行人员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实有错误,可以报请院长,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不是越趄代疱,自审自执。这样,不仅违背立、审、执分离的原则,还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魏 敏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