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东楚简介
    唐东楚,男,中共党员,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事诉讼法学科负责人、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兼任湖南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专家)陪审员。
 
  吴兆球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
 
   申诉书(2005-9-20)
   关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继续违法执行的情况反映(2006-2-15)
   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查吴兆球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问题的情况汇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关于吴兆球被执行一案的情况汇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二初字第63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字第76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字第76-2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字第76-3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字第76-4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字第76-5号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和“公正”?

——评吴兆球诉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违法执行案
    
     中南大学法学院 唐东楚(民事诉讼法博士生、副教授、民事诉讼法硕士生导师)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浏览次数: 2337

    
    法治,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程序治”。吴兆球诉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违法执行案,在《湖南法治网》公布以来,引起了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这,的确让我们看到了程序法治的希望,但同时也提醒我们不能过于乐观,对法治进程中的不和谐音符,有必要保持必要的警惕。而最要警惕的,也许恰恰就是我们自己。
    为了避免评论的成见和偏向,有必要先对材料的来源和笔者的立场做三点交代:第一,笔者对于案件的印象,主要来自对《湖南法治网》有关资料的阅读,并没有进行过其他任何方式的调查。这些被参阅的文书资料将在文中一一予以标出。为了保持评论的中立,保持对人民法院的尊重与信任,作为一个法律学者,笔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具体个案绕开国家专门机关去展开其他形式的调查,这并非是对“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漠视,而恰恰是为了保持一种“冷眼旁观”的理性和慎重。当然,纯粹依赖网络资料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比如打印错误、网络故障、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所做的利已裁剪甚至虚假陈述,等等,这些因素必然会影响阅读者对案件的全面真实理解。然而这,却正是学术评论“正当程序”的必要代价。所以,在展开讨论和评析之前,我们必须,假设网络的资料是真实可靠的,尽管在真理意义上也许并非如此;第二,笔者的评论只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而对实体问题的公正与否在此不做讨论。这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执行的本质,重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不是对案件的实体是非问题进行裁判;另一方面,笔者的专长只在程序法,更准确地说,只在民事诉讼法。不对实体问题“班门弄斧”,也算是笔者的自知之明,或曰学术诚实;第三,笔者的评论不管是对吴兆球,还是对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不存在同情一方声讨一方的问题,也不打算以此“强烈要求”政府或法院予以更正。这不是笔者作为一个法律学者的“份内”,也不是一个中立“论者”的所为,毕竟笔者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何况,笔者相信我们的党和政府,以及我们的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处理。这个案件能够放到网上公开讨论,本身就让我们看到了这种希望。所以,笔者的任务,仅仅是——也只能是,通过冷静客观的理性分析,给大家提个醒而已!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打算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通过案件的回放以展示案情的基本事实。当然,这种回放是经过笔者的排序和裁剪的,产生误读的可能并非完全没有,但即便是误读(好在聊以可慰的是,对任何资料的阅读都带有读者理解的痕迹,误读和正读的界限并不是十分分明,在某种意义上,也无所谓误读与正读),也让大家看到误读的起点在哪里;二是,通过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一般法理,分析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和程序瑕疵;三是,本案带来的一些思考。说见下文。

     一、本案“判决——执行——申诉——回复”的全程回放:以时间先后为序

     在认真阅读了网上公开的有关材料以后,笔者头脑中对本案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轮廓,先勾勒如下,并以此作为评论的前提依据。
     (一)起讼和一审判决(参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石民二初字第63号)2004-11-15):原告株洲三达公司诉被告广东恩平水泥厂与被告吴兆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因为吴兆球与水泥厂的主管单位(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吴兆球自2000年起至2012年止,共计12年间租赁水泥厂进行经营活动,吴兆球向水泥厂按年支付租赁费,且与水泥厂对水泥销售款超基数部分双方分成。所以,一审判决:1、被告恩平水泥厂给付原告株洲三达公司人民币289487.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吴兆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9565元,由被告恩平水泥厂负担。至此,吴兆球与恩平水泥厂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
     (二)二审判决(参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2005-1-12):吴兆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1项,撤销第2项;2、驳回被上诉人株洲三达公司对吴兆球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全部由上诉人恩平水泥厂承担。至此,吴兆球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执行裁定 (参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石执字第76号):2005年4月6日,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做出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扣留被执行人恩平水泥厂应从吴兆球处收取的租金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吴兆球应于同年7月30日之前将该笔租金汇至本院账户内。
     (四)吴兆球异议被驳回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参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石执字第76-2号、76-3号,两份裁定书的日期分别是2005年7月22日,8月29日):吴兆球提出异议,称,他对水泥厂的所有租金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已经没有水泥厂的收入可以提取。但他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出席法院因此而举行的执行听证会。石峰区法院继而做出两份裁定:一份是2005年7月22日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 项、第208条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案外人吴兆球的异议”;另一份裁定是同年8月29日的:认定吴兆球属于“怠于协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第22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取吴兆球应缴纳的租金叁拾玖万元至本院”。
     (五)第一次执行 (参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石执字第76-4号):2005年8月31日,石峰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裁定:扣划吴兆球在恩平中国银行支行的存款人民币计38800元(三万八千八百元)。
     (六)吴兆球第一次申诉 (参见吴兆球的第一次申诉):2005年9月20日,吴兆球不服执行裁定,向湖南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称:1、法院在裁定驳回异议之前,从未通知本人提供证据;2、法院要求吴兆球协助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自2005年4月6日的(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吴兆球已向出租方(注意:这里的出租方并不是恩平水泥厂,而是其主管的物资公司)支付水泥厂2011年前11年的全部租赁费用,出租人在2011年3月25日以前已无租赁费用可收。石峰区法院未经调查核实水泥厂租赁费用的收支情况即向本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没有尽到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3、法院裁定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7条、第44条的规定,追究协助执行人实体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协助执行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仍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而石峰区法院对吴兆球是否具有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仅以“怠于协助执行”为由,就将吴兆球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法院执行人员还存在其他违法执行的情况:(1)、裁定书未送达生效,钱已被划走。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是2005年8月30日下午4时20分,在广东省江门市区紫茶邮局办理特快专递邮寄手续的,横陂邮局在9月1日才将此件送到水泥厂交由有关人员签收。但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却在8月31日上午,已到恩平支行将吴兆球个人帐户内的银行存款38800元扣划至该院的银行帐号。而扣划该项存款的裁定书(石执字第76-4号),在9月6日才送达生效;(2)、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就对吴兆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石执字第76-3号、76-4号),都是8月29日同一天作出的,都是在8月30日下午4时20分,才到江门市紫茶邮局办理邮寄手续的。通知书要求吴兆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即日”履行全部债务,但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的裁定书。此外,法院还存在着随意使用填空式的执行文书的情况,编号混乱,极不严肃。
     (七)石峰区法院的汇报(参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关于吴兆球被执行一案的情况汇报): 2005年10月14日,石峰区法院在向株洲市政法委的汇报中称:1、吴兆球与被执行人恩平水泥厂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上半年6月31日前吴兆球应缴纳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尚未提取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收入。但吴兆球没有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属于怠于协助执行;2、吴兆球递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但未参加执行听证会,也未提交任何证明不能协助的证据。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条款,我院裁定提取租金39万元,并追加吴兆球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吴兆球声称其12年的租赁金692万元均己付清,现吴兆球刚刚进入第六租赁年度,且其合同中明确第六年度的租金在6月31日前交纳,其异议书所称理由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吴兆球向我院提供租金已付完的证明材料经我院核查属实,我院将依法纠正,否则,我院将依法继续强制执行。
     (八)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汇报(参见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查吴兆球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问题的情况汇报):2005年11月8日,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给湖南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汇报中,称:石峰区法院向吴兆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吴兆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如果吴兆球不能提供其已全部支付12年水泥厂租赁金的证据,则吴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石峰区法院裁定追加吴为被执行人,则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至于执行人员的其他违法执行行为,我办将请求市委政法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九)第二次执行(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石执字第76-5号): 2006年1月16日,法院第二次发出执行裁定书,将吴兆球之妻朱小兰名下的存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任贰佰元整(¥351200.00)划至该院账户内。理由是:吴兆球与朱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恩平水泥厂所发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照《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民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1项、第221条的规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吴兆球夫妻的共同财产。
     (十)吴兆球第二次申诉(吴兆球的第二次申诉书——关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继续违法执行的情况反映):2006年2月15日,吴兆球看到《湖南法治网》公开的本案资料后,向湖南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第二次申诉,衷心感谢“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并称:石峰区法院一意孤行,继续违法执行,而且仍然,先扣后裁、时间颠倒、手续不全:1、朱小兰名下的银行存款351200元,是在06年1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法院扣划的,而制作时间为1月16日的扣划裁定书(2005石执字第76-5号)是1月17日13时56分才到长沙市邮局办理特快专递手续的;2、据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法院当天扣划这笔款项,仅出示了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2005)石执字第76-3号裁定书以及(2005)石执字第76-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而扣划这笔存款的(2005)石执字第76-5号裁定书在当天既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也没有将该份裁定书交给银行;由此可以推断,扣划款项的(2005)石执字第76-5号裁定书,是执行人员在恩平银行扣划存款后才通知该院补办的。而且执行人员肯定尚未回到长沙,是法院另外派人在长沙邮局办理邮寄手续的。吴兆球并称,在05年9月第一次申诉的同时,他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实行执行监督,并寄送了有关证据材料,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恳请贵办对本案实行个案监督。
     (十一)专家评议(参见黄辉明律师评析意见(2006-1-25)、黄捷副教授评析意见 (2006-3-7)、 魏敏副教授评析意见 (2006-3-7),以上资料均来自:http://www.hnfz.net/zfzlkp)2006年1月25日,黄辉明律师在法院第二次执行后,较为敏感、及时地对此案进行了评析。随后,黄捷副教授和魏敏副教授,也于吴兆球2月15日第二次申诉后的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失精彩的评析。这些评议基本上是针对石峰区法院的违法执行,而倾向于支持吴兆球的权利主张的。

     二、本案执行的争议焦点和程序瑕疵分析:以现行法律和一般法理为视角

     通过案件前后的全程回放,可以发现,本案的执行存在一下一些争议焦点和程序问题值得探讨:
     (一)吴兆球是否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进言之,吴兆球是否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已基本付完水泥厂租金,从而免除自己协助执行的义务?
     从前面的资料可以看出,吴兆球在本案中是与恩平水泥厂的主管部门——恩平港口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水泥厂的合同的。即,水泥厂自身并不是出租人,出租人是物资公司。也就是说,本案中吴兆球并没有义务向水泥厂直接支付租金和利润,而是向物资公司支付,水泥厂只是吴兆球与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的受益人,水泥厂与吴兆球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首先应该是恩平港口物资公司,而非吴兆球。那么,能否因为吴兆球对物资公司有债务关系,而将协助执行的义务由物资公司转移到吴兆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便是物资公司无力协助执行,也不能将物资公司在吴兆球处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1条、68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里,物资公司是“第三人”,而吴兆球是第三人以外的“他人”。本案的执行显然忽视了物资公司这个重要的法律角色。既然吴兆球没有对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那么吴兆球也就当然没有证明自己已经给付租金的义务。这些都是法院应当予以查明的。当然,现有资料似乎并不能准确判断,吴兆球与水泥厂的给付方式到底是什么样的。如果是吴兆球先支付给物资公司,然后再由物资公司转付给水泥厂,那么上述分析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物资公司仅仅是一个象征,既不承担水泥厂的任何权利义务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一切支付行为都在吴兆球与水泥厂中直接进行,上述分析就不能成立,吴兆球不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且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免除协助执行义务的义务。
     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石峰区法院适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6条,认定吴兆球有协助执行义务是正确的。笔者认为,关键要看该条文中的“有关单位”如何认定,这个“有关单位”是不能推而及之的,而应该是对被执行人有直接给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推及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以外的“他人”。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确定,对于物资公司与吴兆球而言,关键取决于谁是这里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也就是取决于本案水泥厂租赁费用的支付约定和方式问题。
     (二)石峰区法院是否具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换言之,法院是否有权在吴兆球没有提供证据免除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调查的义务是毫无疑问的。从一般的法理可以推知,在法院与公民个人的对峙中,如果不强调法院的调查义务,而要老百姓自己证明自己与本案无关,显然是不太适合的。正如黄捷副教授指出的那样,皆因法院公权与公民私权的不对等使然。诉讼法史上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变迁,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对公权力滥用的防范和对私权利的保护,正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当然,法院有调查的义务,并不意味着有关当事人一律不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免责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是有法律前提的。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3、64条、65条的规定,法院即使在吴兆球没有提供证据免除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亦无权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因为,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因为“第三人异议”涉及实体问题,而不宜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执行机构并不具有裁判实体问题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人”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案外人”混同,第三人是指可能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而案外人则是指没有协助执行义务,而因执行标的与自己的权利有关的人。可见,石峰区法院在向株洲示政法委的汇报中所称的理由,即吴兆球如果提供租金已付完的证明材料并经核查属实,“我院将依法纠正。否则,我院将依法继续强制执行”——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执行法理来看,都是难以成立的。
     (三)即使吴兆球“怠于协助执行”,法院能否因此将吴兆球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果吴兆球不是协助执行的义务人,那么就不存在“怠于协助执行”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假设吴兆球有协助执行义务,又有“怠于协助执行”的行为表现,法院能否因此将吴兆球追加为本案执行人?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汇报已经对此进行了非常明确的回答和精辟的分析。石峰区法院将吴兆球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所依据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是否合法有效,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混淆了“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并不是本案的实体义务人,他只不过因为与被执行人有给付关系,从而被要求协助执行。而被执行人则是生效裁判实体义务的承担人,追加的被执行人也一般是生效裁判义务人的权利继受人,但并非所有与生效裁判义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其继受人。查遍我国所有的现行法律,没有一条关于“因怠于协助执行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四)法院能否先扣后裁?为什么法院始终没有在扣划之前采取冻结措施?
     先扣划银行款项,后制作或送达执行裁定书,显然是明显的程序颠倒。如果吴兆球所言不虚,石峰区法院的做法其公正性就大有疑问。吴兆球两次申诉中最为不满的莫过于在他看来,法院这种违反程序的“先扣后裁”行为。当然,也要看法院如何解释。这一点,仅凭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发日期,是难以看出的。但从吴兆球提供的证据和分析来看,他似乎并未无中生有。可以明确的是,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发日期,确实相差太近,没有足够宽松的送达生效时间,也没有给吴兆球应有的申辩机会。更让人感到不解的是,法院在第二次执行中,对吴兆球的第一次申诉以及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政法委责成法院予以纠正的汇报,仍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没有一点试图改变的迹象!还有,为什么法院自始至终没有在扣划款项之前采取冻结的措施,先冻结再扣划不是更好吗?如果法院先行冻结银行款项,谅他吴兆球就是想跑也不容易。法院这些近乎固执的做法,显然有它自己不为人知的道理。
     (五)法院在扣划吴兆球之妻朱小兰的存款时,能否利用前一次尚未执行到位的裁定书直接在银行进行第二次款项扣划?第二次扣划的数额是否妥当?
     从一般的法理来看,既然法院在2005年8月29日的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提取吴兆球应缴纳的租金叁拾玖万元”,8月31日只执行了三万八千八百元,在2006年2月17日的第二次扣划款项过程中,也确没有再行制定执行裁定书的必要,而只要再行制作要求银行协助执行的通知书即可。当然,法院制作新的执行裁定书也并非没有意义,因为,后一次的执行毕竟针对的不是吴兆球本人,而是其妻朱小兰名下的存款。如果说,对于朱小兰款项的扣划,除却吴兆球的申诉指责外,法院在没有及时制作执行裁定书这一点上尚并无太大问题的话。那么,法院在扣划的款项数目方面仍然有两点存疑值得注意:一是,在没有通过调查也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辩机会的前提下,法院单方面就认定朱小兰名下的存款是吴兆球和朱小兰的共同财产,这种认定值得商榷。因为迄今为止,似乎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妻子的存款就必然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或者丈夫就不能拥有自己独立的个人财产。法院这种推定,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明显有欠周延之处,显得过于绝对化;二是,第二次扣划的款项达三十五万元之多,显然并不符合吴兆球“到期租金”的实际。按照法院向政法委汇报中自己所称的:“每年上半年6月31日前吴兆球应缴纳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万元。现吴兆球刚刚进入第六租赁年度,且其合同中明确第六年度的租金在6月31日前交纳。”那么从法院向政法委汇报到第二次执行,期间才刚满三个月,吴兆球应交的租金和管理费就按一个年度计算,也只有十二万元,而没到期限的租金显然是不能算做可供执行的——“到期债务”的。也许法院还考虑到了其他利润分成等因素,比如将吴兆球12年的预期缴纳总额六百多万按年度平均计算,至少在数额上就不成问题。但吴兆球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是否有对水泥厂的三十九万元(法院两次执行的金额总和)的支付义务,还是一个值得查证的问题,何况,经营的风险也决定了,每年的效益利润并不一定总是固定的。这两点存疑,看起来似乎只是实体问题,实际上都是因为程序操作不当而引起的。


     三、本案留下的思考: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和“公正”?

     本案的问题也许还有很多,但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我们并不能将每个问题都归结为法院的过错和失职违法。作为吴兆球本人,也并非没有一点规避法律的动机和向法院推卸责任的嫌疑。但出于现代法治对于公权的防范和私权的保障考虑,我们对吴兆球显然不能过于苛求,而只好委屈我们的人民法院。谁叫你是“人民的法院”呢?!
     另外,我们的现行立法也存在一些相互矛盾之处和“权利真空地带”。比如,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从来没有关于如何具体审查的程序法律规范存在,不知这种审查的内容到底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也不知这种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体争议还是程序争议?说到底,这种审查根本就不具备可操作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仅在实际上形同虚设,而且为实践中的“执行乱”留下了立法上的隐患。再比如,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或称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该条的“不进行审查”就是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如果第三人的异议在形式上成立,人民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缺少有效的保护途径。对于这里提到的“第三人”和“案外人”,究竟如何区分,不仅法律规定模糊,而且理论研究也不够充分,也难怪法院会产生混淆。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和“公正”?做形式、走过场、做表面文章,显然不是我们需要的程序。为了达到自己理解的“实体公正”,从而抛弃法律规定的“公正程序”,显然也不是我们的法院所应当追求的程序和公正。
     黄捷副教授在对本案的评析意见中指出,我们的法院不应当在程序的问题上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双元标准):当对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其实体要求被否决;而当法院自己工作时,却又放纵出现程序瑕疵,产生的实体结果却是对方无法否决的。
     黄辉明律师也指出,石峰区法院不太明说的理由——其实就是,认为自己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错误的,吴兆球应当对三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即便是二审判决有实体上的问题,在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石峰区法院必须严格按程序予以执行。石峰区法院如果认为新取得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问题,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申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两位法律专家的评点,实质上给“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和公正”这个问题的回答,做出了很好的注解。没有正当的程序,是不太可能产生正当的结果的。英美国家的自然正义理念和“正当程序”的宪法条款,不仅说明了程序对于实体的意义,同时也表明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笔者始终认为,我们法院执行人员的业务能力、理论水平和思想觉悟,应该是足以值得信赖的,不可能对常识性的法理和基本的法律规定一无所知,也不可能因为吴兆球是广东人而采取区别于湖南人或者株洲人的歧视性措施。只是,任何正当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款,一旦碰到不正当的“利益驱动”,无一例外都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和颠覆。也许这,才是最为可怕和最需警惕的。
     总之,本案留给我们的思考确实还有很多很多。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到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