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也评吴兆球申诉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一案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黄捷
浏览次数:1270 |
吴兆球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黄辉明律师已经做了比较详细的评述,比较全面和深入。大致浏览了该案的材料之后,也稍有一些想法,在此提出供大家讨论。
一、 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总体上是在追求一种自己所理解的公正,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表现出了一些不计“手段”的现象
看材料知晓,本案中,吴兆球与案中被告水泥厂的主管单位(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所签订的水泥厂租赁合同约定:吴兆球自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共计12年间租赁水泥厂进行经营活动,吴兆球向水泥厂按年支付租赁费,且与水泥厂对水泥销售款超基数部分双方分成。基于这一特定合同内容的约定,意味着被告人水泥厂在吴兆球之处,的确存在着现实的、预期的收入利益(此处,尚没有特别明确,即不知道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中,是吴兆球向水泥厂还是向水泥厂的主管单位支付租赁费)。如果依据约定,吴兆球应向水泥厂交纳租赁费,那么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水泥厂在吴兆球(有关单位)这里尚未提取的收入,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收入的行为本身是存在着合法依据的,也是正确的。
只是因为如下的问题致使上述的结论发生了值得重新考虑的因素。即这种行为的前提(吴兆球处有被告“尚未提取的收入”)是否如申诉人吴兆球所言已经不存在?是否依然需要在实体问题上进行核实和查证?
吴兆球认为:在石峰区法院2005年4月6日对其发出(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他已向出租方支付水泥厂2011年3月25日前,共11年的全部租赁费用,出租人在2011年3月25日以前已无租赁费用可收。
评:吴兆球的这一理由是从实体上想说明自己不符合协助执行的对象,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应当免除。当然,吴兆球对此有应当予以证明的义务。
石峰区法院则认为:吴兆球之处存有被执行人水泥厂依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收入,且吴兆球没有就已支付租赁费用向法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收入。
石峰区法院说:“吴兆球于2005年6月中旬向我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我院即决定在同年7月18日上午8:30召集吴兆球及被执行人、权利人到本院参加执行听证会,但是吴兆球及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听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明不能协助的证据,经本院执行裁判庭讨论后,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条款,我院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提取租金39万元,并追加吴兆球为本案被执行人。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评:石峰区法院并没有直接否认吴兆球执行异议中的理由,而只是阐释了吴兆球不参加听证会和不提交证明的事实,加上吴兆球前面没有按时协助执行的情况。由此,而推定吴兆球属于“怠于协助执行”,进而将吴列为被执行人而予以执行。石峰区法院实际是摆出了吴兆球等在程序上的瑕疵,否定了吴兆球所提出的实体理由。
在这种僵持中,显然石峰区法院享有公权优势,可以采取单方面行动!但由后来的结果看来,如果不给于对方合理和充分的机会摆出自己的理由或者证明,则必然会导致对方甚至公众对公权适用正当性的怀疑。
还有一点就是黄辉明律师已经提到过的,石峰区法院举行听证和将吴兆球转化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问题。在此,颇为令人质疑。引用石峰区法院的原文是:“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条款”这里面的三部分内容(1、试行的执行听证程序;2、株洲法院的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规定;3、相关法律条款),都出处于哪里?具体内容如何?法律效力何来?颇费猜疑。如果在此石峰区法院不能充分地说明依据,那么就可能会被认为在自我扩张权力和程序上不正当。势必也会产生类似于石峰区法院以程序事实否决吴兆球实体理由一样的后果,即其最终的认定和处理是不合法的,也是不成立的。对此,石峰区法院显然还应当予以加以说明或修正。
二、根据申诉人吴兆球所诉,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石峰区法院的办案人员似乎也存在着一些“恣意”作为的现象,值得警惕
据吴兆球所言,石峰区法院追加他为被执行人的(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是2005年8月30日下午4时20分在广东省江门市区紫茶邮局办理特快专递邮寄手续,横陂邮局在9月1日将此件送到水泥厂交由有关人员签收。但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在8月31日上午已到中国银行恩平市支行将吴兆球个人帐户内的银行存款38800元扣划至该院的银行帐号。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已将吴兆球的银行存款扣划。
石峰区法院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都是8月29日同一天作出的,亦都是在8月30日下午4时20分才到江门市紫茶邮局办理邮寄手续,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但石峰区法院在8月29日就作出了要求吴兆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即日”(通知书的履行期限是写的“即日”)履行全部债务。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石峰区法院在8月29日就已经向本人签发履行债务通知,程序违法。
扣划吴兆球银行存款38800元的裁定书的9月6日才送达生效,但石峰区法院却在此之前的8月31日就已经将吴兆球的银行存款扣划,程序违法。
在吴兆球的又一份申诉中,又称石峰区法院:
1、执行程序违法。朱小兰名下的银行存款351200元,是在今年1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从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扣划的,而制作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的扣划吴兆球夫妻银行存款351200元的(2005)石执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是2006年1月17日13时56分才到湖南省长沙市邮局办理特快专递手续。扣划这笔款项的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生效,就已将款项扣走。
2、违法扣划朱小兰名下的银行存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反映,石峰区法院当天扣划这笔款项,仅将该院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石执字第76-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交给银行,而扣划这笔存款的(2005)石执字第76-5号裁定书在当天既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也没有将该份裁定书交给银行。
没有扣划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扣划朱小兰的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律关于扣划当事人银行存款必须要有据于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扣划款项的裁定书的规定。
3、扣划朱小兰银行存款的(2005)石执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是在扣划款项后才办理的。根据石峰区法院在扣划这笔款项的执行情况,可以推断扣划款项的(2005)石执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人员在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扣划存款后才通知该院补办扣划款项民事裁定书,然后即到长沙市邮局办理特快专递邮寄。如果不是补办的,为何在扣划款项时不向银行出示扣划这笔款项的民事裁定书?为何又要在扣划款项的当天13时56分舍近求远到长沙市邮局向申诉人邮寄扣划款项的民事裁定书,而到恩平市扣划款项的执行人员肯定尚未回到长沙市(恩平市区到广州市需2个小时,广州市区到机场需半个小时时间),肯定是另行派人办理邮寄手续。
关于吴兆球的这些指责,石峰区法院好像没有进行解释!如果属实?那么这些现象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质。他的危害是显著的和长期的。即损害了司法工作的权威,也树立了不尊重法律的典型形象,对社会起到了坏的示范作用。公共权力体系中具体办理事务的法律程序性要求,属于具体执行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理的规则性标准,但实际工作中往往被忽略!依据同样的道理,程序上的瑕疵会影响或否决实体结果的正当性。
但这样以来,本案中就会出现两个不同的标准(双元标准)。当对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其实体要求是被否决的;当自己工作时,却又放纵出现程序瑕疵,当然产生的实体结果,是对方无法否决的。这样的悖论情况的出现,是无法理喻人们普遍具有的智慧和追求公正的心力的。当然也是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极力避免的。
三、石峰区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种种行为,容易被人理解为对中级法院生效判决部分内容的变相否定,而继续贯彻自己在原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和意志的行为。
本案中,原一审判决,石峰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水泥厂和吴兆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这一判决在二审的生效判决中否决了其中吴兆球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这些当然都是对争议的各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正确性如何,此处不便评说。
相对于被中级法院重新修正的原判决内容,即新的生效判决的存在,在执行过程,石峰区法院运用具体操作的便利,自然的进行再修正的心理趋势,可能是非常容易被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也应当是石峰区法院注意避免的现象。如果不可回避,那么也应当严格合法有据的作为。因为,一旦被人质疑为变相否决上级法院生效判决,就会首先陷入了一个道德困境,即法院自己不尊重生效裁判;也容易被人看作司法狭隘心态使然。
笔者以为:石峰区法院在本案中,无疑是在试图追求其理想中的公正结果,但在具体的进行过程中,无疑存在着瑕疵和不尊重程序法规则的部分事实,客观上影响了其公正的立场和形象。这些需要付出其他努力,来加以弥补和修正。
以上观点,供大家讨论参考!!
黄 捷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