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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球申诉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一案的法律评析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副主任 黄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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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球申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一案,已引起社会、有关部门以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此案中石峰区人民法院不认为自己执法有错,申诉人吴兆球也是理直气壮,申请执行人三达公司更是义正词严的强烈要求各级政府支持石峰区法院执法,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司法不公?各方当事人为什么均认为自己有理?
作为一个思考的法律人,愿意就此问题抛砖引玉:
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司法不公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评析之前我们必须明确一个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司法公正是什么,老百姓眼中的司法不公又是什么?
一个法治社会要求的司法公正,其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和框架内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而不能以追求、保障实体公正为借口违反司法程序、牺牲程序公正。
明确了司法公正的含义,老百姓眼中的司法不公其实就是指司法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当、合理的使用司法权。
在对吴兆球申诉石峰区法院司法不公一案进行评析之前,还得明确法律赋予执行法院的职责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执行法院的职责其实就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在对上述概念进行明晰之后,就吴兆球申诉石峰区法院司法不公的三项事实,逐一进行评析:
1、吴兆球申诉“石峰区法院要求吴兆球协助执行水泥厂拖欠三达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成立。
吴兆球认为:在石峰区法院2005年4月6日对其发出(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他已向出租方支付水泥厂2011年3月25日前,共11年的全部租赁费用,出租人在2011年3月25日以前已无租赁费用可收。
石峰区法院的理由:
吴兆球与被执行人所签的租赁合同中,条款约定有给被执行人(水泥厂)的产值分成收入,每年上半年6月31日前缴纳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万元等条款,说明法院依法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依据,其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尚未提取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收入。
评析:在石峰区法院要求吴兆球协助执行水泥厂拖欠三达公司的债务这个问题上,焦点其实就是吴兆球是否有协助的义务,吴兆球的观点是他已经向出租人支付了租赁费用,被执行人水泥厂没有租赁费用可供协助,所以没有协助的义务。石峰区法院的观点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在吴兆球有预期收入,且吴兆球没有就已支付租赁费用向法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吴兆球是否有协助义务,有两方面值得探讨,第一是吴兆球作为协助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是吴兆球协助义务是否存在。
对于吴兆球作为协助主体的依据根据是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是吴兆球和水泥厂的主管单位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吴兆球负有支付水泥厂租赁费用给物资公司的义务,也就是说从吴兆球处提取水泥厂租赁费用的主体是物资公司。石峰区法院执行文书确认的前提是:吴兆球应向水泥厂支付租金。在这里,石峰区法院把水泥厂和向吴兆球收取水泥厂租赁费用的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相等同。水泥厂和物资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基于此,从程序上讲,吴兆球作为协助执行的主体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吴兆球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存在,首先要解决的是主体适格问题,石峰区法院在解决了主体问题之后,就已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在吴兆球一方,如果吴兆球举证不能,那么吴兆球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2、吴兆球申诉“石峰区法院裁定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成立
吴兆球认为:石峰区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而适用这两条法律的前提:一是他必须有协助义务,二是他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事实”。由于吴兆球认为他没有协助的义务,更没有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事实,所以石峰区法院裁定追加他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石峰区法院(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吴兆球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日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至本院,属于怠于协助执行,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损害,本院有权提取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取吴兆球应缴纳的租金叁拾玖万元至本院。
石峰区法院在向株洲市政法委汇报情况中陈述的理由:
1、吴兆球应在6月31日之前支付租金,但没有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2005年7月31日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属于怠于协助执行。
2、吴兆球于2005年6月中旬向我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我院即决定在同年7月18日上午8:30召集吴兆球及被执行人及权利人到本院参加执行听证会,但是吴兆球及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听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明不能协助的证据,经本院执行裁判庭讨论后,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条款,我院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提取租金39万元,并追加吴兆球为本案被执行人。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我院认为,吴兆球的应缴租金为一种被执行人的预期收入,到期后应当支付。但吴兆球声称其12年的租赁金692万元均己付清,现吴兆球刚刚进入第六租赁年度,且其合同中明确第六年度的租金在6月31日前交纳,其异议书所称理由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评析:在石峰区法院裁定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上,焦点其实就是石峰区法院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石峰区法院(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向株洲市政法委汇报情况中提到的相关法律依据。具体是《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22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以及《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石峰区法院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第222条没有规定对怠于执行的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执行听证程序》是一个程序规定,不能作为实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立法权,法院内部的办案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法理上讲,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和该企业的关系。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具有以上三个条件,协助执行并不必然导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二审法院判决吴兆球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吴兆球怠于协助执行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
3、吴兆球申诉“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是否成立
吴兆球认为:石峰区法院追加他为被执行人的(2005)石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是2005年8月30日下午4时20分在广东省江门市区紫茶邮局办理特快专递邮寄手续,横陂邮局在9月1日将此件送到水泥厂交由有关人员签收。但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在8月31日上午已到中国银行恩平市支行将吴兆球个人帐户内的银行存款38800元扣划至该院的银行帐号。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已将吴兆球的银行存款扣划。
石峰区法院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都是8月29日同一天作出的,亦都是在8月30日下午4时20分才到江门市紫茶邮局办理邮寄手续,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但石峰区法院在8月29日就作出了要求吴兆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即日”(通知书的履行期限是写的“即日”)履行全部债务。吴兆球9月1日才收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文书,石峰区法院在8月29日就已经向本人签发履行债务通知,程序违法。
扣划吴兆球银行存款38800元的裁定书的9月6日才送达生效,但石峰区法院却在此之前的8月31日就已经将吴兆球的银行存款扣划,程序违法。
石峰区法院在向有关部门的汇报材料中未就吴兆球申诉的这一问题进行陈述。
评析:从本案的裁定书上的时间以及株洲市依法治市办公室调查的情况看,石峰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
二、原因分析
吴兆球申诉石峰区法院司法不公一案,吴兆球与石峰区法院均认为自己有理。吴兆球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自己就是一个案外人,石峰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起追加为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就是违法执行,违法执行就是司法不公。石峰区法院不太明说的理由其实就是认为自己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错误的,吴兆球应当对三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水泥厂、三达公司、吴兆球三者之间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吴兆球应否在审判程序承担对水泥厂的法律责任,在这些问题上似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这些问题不是执行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执行法院的职责就是执行生效判决,在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必须严格按程序予以执行。
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党政机关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义务,任何个人、任何机关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执法机关更不能以追求、保障实体公正为借口违反司法程序、牺牲程序公正。
石峰区法院如果认为新取得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问题,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申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法院没有职责以破坏法治的原则去追求实体的公正,石峰区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滥用自己的权利,破坏法治社会的规则。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这是要极力规诫的,因为只有每一个公民、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每一个执法机关都树立了程序公正的理念,才能最终求得实体的公正。
综上所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有问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在执行过程中以破坏法治的原则、牺牲程序的公正去追求实体结果的公平,殊不知这样做的结果,既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也损害了人民法院自身的威信,更造成了司法秩序的混乱。
以上评析,仅仅在于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人来关心法治,更多的人来关心中国的法治进程。
黄辉明律师 二〇〇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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