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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字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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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法定代表人彭达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恩平市银鹰水泥厂,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洪窑镇湾海区竹松,法定代表人卢造活,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吴兆球,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生,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万兴东四巷10号,身份证:440723195508160011
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与恩平市银鹰水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2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恩平市银鹰水泥厂于2000年1月25日已经租赁给吴兆球、朱小兰夫妻经营。我院于2005年8月29日向吴兆球发出(2005)石执字76-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吴兆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取吴兆球应缴纳的租金人民币39万元予我院。在我院扣划吴兆球的存款人民币38800元至本院帐户内后,吴兆球还应向本院缴纳现金人民币351200元。再查明,吴兆球与朱小兰系夫妻关系(朱小兰,女,1970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00408004X),本案吴兆球所负债务是吴兆球与朱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 吴兆球与朱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恩平市银鹰水泥厂所发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吴兆球夫妻共同财产中,吴兆球之妻朱小兰名下的存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任贰佰元整(¥351200.00)至我院账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执行员 张今笑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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