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衍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与恩平市银鹰水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兆球于200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申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查,我院于2005年7月18日上午召开执行裁判监督听证会,吴兆球及恩平市银鹰水泥厂未到庭参加听证,进行举证。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传益、邓小毛到庭参加听证,针对申辩意见,提出如下意见:一、依照吴兆球的异议书,恩平市银鹰水泥厂自2000年起至2012年的租金为692万元,吴兆球今年为第五承租年,应缴纳的租金为56万元;二、吴兆球主张其12年租赁金己全部付清,但未到庭提供任何证据,由此可见这是规避协助执行,不合情理的托辞。三、请求法院驳回吴兆球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吴兆球对本院(2005〉石执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的异议,在提交异议书时并未提供其12年租赁金已全部付清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到庭参加执行裁判监督听证会,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该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
项、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兆球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朱宏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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