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永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周芳瑜,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祥吉,福利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华,女,一九四三年三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州市凤凰园梧桐东路。
委托代理人夏尊广,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爱国,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福善街。
上诉人福利厂因房屋买卖合同价款、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1)永冷民一重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统筹资金征地建房协议,实是一项房屋预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被告入住房屋,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在“关于改建危房重新按图施工”的协议中,对被告应付房款的时间的约定,是对原协议之补充,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得到加固维修并经验收前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房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不按约及时加固维修,原告即应对被告因此所受危房加固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房屋预售关系,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直接负责,原告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究,而原告与第三人的建房质量纠纷已在另案审理之中,因此,对第三人的承建质量责任,本案不宜再行追究。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偿付原告房款27951.4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局部危房维修加固费52447.67元。宣判后福利厂不服,以“上诉方没有商品房预售资格因而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房屋,并领回购房款,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与己无关;诉争房屋面积有出入;有关鉴定不合法且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加固费用主要承担者应为第三人和原判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则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上诉人福利厂与原审第三人李爱国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爱国在福利厂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购置的永州市凤凰园梧桐东路片土地上承建东、南、北向三栋商住楼房,福利厂按约计付工程款。此后李爱国依约进场施工,次年六月十日,福利厂与苏丽华订立统筹资金征地建房协议,约定:由福利厂提供其正在筹建的东向一栋商住楼房中南起第一、二、三门面及上层房屋给苏丽华,并负责办理该房的购地及统一建房的一切手续,苏丽华除支付福利厂土地款25500元外,另按房屋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310元计付房款。该协议签订后,福利厂为苏丽华办理了部分建房手续。苏丽华亦交纳了土地款和部分购房款,李爱国则进行了施工建房。同年十一月,苏丽华所要房屋竣工。一九九四年元月,苏丽华搬进房内,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给福利厂出现了一张预算欠款条,注明:欠福利厂房款46045元,待房屋按要求验收和一切手续办妥后,方可付清。并附注:因房子面积计算不准,一切只能预计。但苏丽华的房子此后一直没有验收。苏丽华入住该房不久,房屋南面承重墙即出现墙体开裂,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苏丽华发现后及时向福利厂反映了情况,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福利厂作为甲方与乙方苏丽华达成“关于改建危房重新按图施工”的协议,该协议议定:苏丽华于九四年元月搬进集资房,从九四年三月起开始东南方主体墙开裂并逐渐开裂加大,现已构成危房,其主要原因是甲方(上诉人)没有按原图施工且偷工减料,乙方(苏丽华)多次向甲方要求改建,甲方不予理睬,现经双方商量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九六年五月底重新按原图改造好危房。二、违约责任。三、改建后的住房以质鉴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四、凡该房承重墙有空半墙全部由甲方改为实心墙,房面漏雨在本月底修好。五、房屋的面积按实际丈量以310元/m2计算,房款以质量鉴定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六、在改建过程中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的住房。协议签订后,福利厂一直未按约履行该协议之改修义务,因而苏丽华也未付完房款。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福利厂持苏丽华的预算欠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丽华支付下欠购房款,苏丽华则在答辩时提起了反诉。一审判决作出后苏丽华不服上诉,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诉争房屋质量作出鉴定,认为该工程局部结构受损未达合格标准,必须全部整改。后因福利厂不提供设计图,本院委托冷水滩区规划设计院对该房作了加固设计方案,并又委托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设计作了加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危房加固造价为52447.67元。本院依此所作出了(1997)永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福利厂不服本院的终审判决,在申诉被驳回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1)永冷民一重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福利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并要求对房屋实际面积重核。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房产局对诉征房面积进行测量,结论为苏丽华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82.24平方米。按照双方单价的约定,苏丽华应交土地款为25500元,房款为87494.4元,实交土地款和房款为85043元,尚欠福利厂房款27951.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利厂与被上诉人苏丽华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由于福利厂提供的商住楼房质量方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福利厂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采取加固维修措施,但事后未实际履行,故福利厂应承担本案房屋质量的全部民事责任,福利厂承担责任后可向承建人李爱国追偿(已另案处理),故福利厂上诉提出双方的合同无效应退还房屋以及房屋质量问题与己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利厂还上诉提出,本案涉及有关鉴定不合法,程序违法,经查本院原依法委托的有关鉴定部门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所作鉴定内容属实,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因福利厂在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时拒不到庭,故其提出一审对福利厂申请省里进行质量鉴定事项未恢复开庭即直接下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福利厂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产证上所载面积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房产局对此进行复核,确认诉争房面积与福利厂为苏丽华所办房产证上所载明的面积相同,福利厂对此并无异议,但其提出阳台面积不应计半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福利厂上诉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房屋质量、设计、造价、面积等鉴定费5150元,共计10690元,由上诉人冷水滩福利厂负担9450元,由被上诉人苏丽华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 爱 明
代理审判员邓 美 华
代理审判员杨 世 清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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