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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6-13)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永经再终字第30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滩市福利综合加工厂竹木分厂(以下简称竹木分厂)。

   法定代表人周芳瑜,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武,市法制办干部。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一九六五年生,汉族,永州市人,住永州市七里店乡向家湾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黄河,永州市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竹木分厂与被申诉人李爱国拖欠建筑承包款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1995)冷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下达后被申诉人李爱国服判,竹木分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1995)零民终字第401号判决,对一审进行部分改判,判决书下达后,申诉人竹木分厂又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核定的数据不清,符合再审条件,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作出中止原判执行进入再审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结。

   原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李爱国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竹木分厂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主题资格不符,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工程单价核算没有异议,李爱国向银行贷款用于该工程的垫资,该贷款利息及本金应由其归还。竹木分厂在工程竣工后没有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搬进居住和将房屋出售,并将部分出售款付给李爱国,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提出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爱国与冷水滩竹木分厂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二、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的该工程总造价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本院确认,除被告已付八十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外,下欠一十四万零八百五十五元由被告付清。三、李爱国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余额及利息。宣判后竹木分厂不服上诉。二审认定:李爱国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竹木分厂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主体资格不具备,该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李爱国已按时间要求履行完全部义务。竹木分厂未经验收,就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使用近两年后提出质量问题,本院多次令其预交鉴定费,竹木分厂拒不交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国完成建筑承包工程后,应从竹木分厂领回应得的工程款及该厂使用李爱国在银行的贷款共计一百三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按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竹木分厂依据原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李爱国,但考虑到建好的房屋已出售,返还原物困难,且李爱国又在竹木分厂实际领款一百零五万六千七百八十元,故该厂尚欠李爱国工程款及银行贷款二十七万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并承担相应欠款利息损失九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六分。据此,判决: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5)冷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爱国与竹木分厂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第三项,即李爱国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余额及利息,国家政策规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缴纳的费用各自自己承担。

   二、第二项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应予确认。变更为除李爱国、贺维国等人从竹木分厂领取的工程款一百零五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外,竹木分厂下欠李爱国的工程款和使用李爱国在银行的贷款未还部分共二十七万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并承担延付的欠款利息损失九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六分,两项合计三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角六分。宣判后,竹木分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贺维国与李爱国二人以个人名义,从李和语手中接过竹木分厂的建筑工程,并与竹木分厂签订了一份承建竹木分厂的综合楼合同,合同规定开工期为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竣工期为九三年九月一日,综合楼分东、南、北三栋楼,每栋楼为五层,造价分别为每平方米三百二十五元和三百六十五元,整个工程按图施工,保证设计规格质量,质量不合格时,建设方有权责令承建方返工,返工费由承建方负责。工程建设款由李爱国垫资。每层上楼时由竹木分厂付工程款十五万元,第二层封顶后,再付工程款五万元,粉刷中途竹木分厂付十五万元,其余款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开工中途

   贺维国退伙,经竹木分厂同意,贺维国与李爱国达成了退伙协议,退伙前贺维国领取的工程款李爱国均认可,尔后,李爱国个人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竹木分厂与李爱国就房屋造价重新约定为南楼造价每平方米三百四十元,东、北楼三百一十元,并于同年的二月二十三日竹木分厂以该厂房屋为李爱国在零陵建设银行实业公司贷款三十万元担保用于该工程建设,其中竹木分厂使用该贷款二十九万元。该工程的主体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完工,但另有部分合同规定的附属工程未做完,李爱国写了一份竹木分厂房屋扫尾工程款预算清单所需材料及工资款计十四万二千九百一十一元,要竹木分厂为其代付而离开工地,双方对该工程的帐目没有结算,竹木分厂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将部分房屋出售偿还贷款。在再审中竹木分厂出示了李爱国未完工程量和房屋质量差作出的技术鉴定,未完工程量和质量差尚需三十万元,对此,再审中为了慎重起见,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委托冷水滩区凤凰园质鉴站鉴定,结论与第一个鉴定的未完工程量和质量问题的结论基本吻合。

   李爱国在整个施工中已领取款及竹木分厂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和其他款共计一百二十七万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六角。其中记账领取工程款五十七万二千九百元,退伙前贺维国领取工程款二十万七千五百元,李爱国打收条收到竹木分厂购房户的售房款十二万六千九百一十元,工程未完工李爱国离开工地,自己写了一份竹木分厂扫尾工程清单所需材料工资款十四万二千九百一十一元要竹木分厂为其代付的;竹木分厂为李爱国代付工商管理费二千五百元;为李爱国代还银行贷款十九万二千元;扣除李爱国应交税金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元。李爱国在整个建筑承包中的总收入应为工程总造价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加竹木分厂使用其贷款二十九万元,以上各项相加减,竹木分厂尚欠李爱国四万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通过再审三次开庭,召集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所领所付的所有领条及清单逐一核对,与上述数目是相符的。

   本院认为:李爱国在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竹木分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主体资格不符,该合同无效,造成无效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未全部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在整个建筑中造成难以清算的数据双方也有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在承包方。通过再审三次开庭,已查清了全部的结算数据,并经双方再次核对,事实基本查清,其结算数据是,李爱国收入为:工程款1034494.6元加上贷款29万元等于1324494.6元,李爱国小本记账领款(包括贺维国领在内)780400元减去李爱国收取竹木分厂卖房款126910元减去未完工程量款142911元(其中竹木分厂代付现金96416.6元,尚有46494.4元至今未完工),减去李爱国应交税款32550元减去竹木分厂代李爱国还贷款192000元减去竹木分厂代李爱国还工商管理费2500元等于47223.6元,竹木分厂尚欠李爱国工程款47223.6元。故原判认定判处的竹木分厂应付款项是不妥当的。竹木分厂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考虑到用户居住的事实,本院再不作考虑,再则李未做完的工程量,竹木分厂提出要三十余万元,而李自认为只有十四万余元,根据多方考虑,采纳李提供的数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零民终字第401号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5)冷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冷水滩区竹木分厂付给李爱国的工程款四万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 美 爱

审判员:吴 增 桂

代理审判员:毛 成 次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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