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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6-13)
   

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6-13

(1995)冷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爱国,男,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住永州市七里店乡向家湾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零陵地区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河,男,零陵地区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滩市福利综合加工厂竹木分厂(以下简称竹木分厂)。

   法定代表人周芳瑜,男,该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景,男,该分厂副厂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少杉,男,冷水滩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竹木分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国诉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与被告竹木分厂签订了一份《竹木分厂综合大楼建筑承包合同》,我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在被告处领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还下欠我工程款一十八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竹木分场辩称:我厂没有违反合同,是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在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就他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在我厂支领的工程款总额相比较,我厂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贺维国与原告李爱国两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竹木分厂签订了一份《承建竹木分厂综合楼合同》。该合同规定,综合楼分东南北三栋楼,每栋楼为五层(包括门面)二层至四层造价为每平方米三百二十五元,第五层造价为三百六十五元每平方米,整个工程(包括附属工程)按实结算,工程建筑款由李爱国垫资,每层上楼时,被告竹木分厂付给原告李爱国工程进度款十五万元,第五层封顶后再付工程款五万元,粉刷中途付十五万元,其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工中途,贺维国要求退伙,经得被告竹木分厂的同意,与原告李爱国达成了分伙协议,工程由原告李爱国一个人承包,尔后工程进展顺利,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造价重新约定为南楼造价为每平方米三百四十元,东、北楼造价为每平方米三百一十元并于同年的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先后在零陵地区建设银行实业公司贷款三十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整个工程及附属工程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份竣工,在没有经过双方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竹木分厂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份将房屋出售并收取购房费用,购房户纷纷住进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总面积为三千一百三十二点八八平方米(其中南楼面积为一千二百八十二点三七平方米,北楼和东楼面积共为一千八百五十点五一平方米),护坡等附属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点七五元,共计工程总造价为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八十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工程款(包括被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但原告双方仍对该工程的造价及工程的质量存有异议,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银行贷款发票、调查取证材料等证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国在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竹木分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主体资格不合,该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在本院主持下,对工程单价未有异议,故工程单价应以约定的价格为准,原告向银行贷款并用于该工程,是对该工程的垫资,该贷款及利息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工程没有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竹木分厂已将该房屋出售并住进了该房,同时,将部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提出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及《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爱国、被告竹木分厂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一百零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已付八十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外,下欠一十四万零八百五十五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付给原告。

   三、原告李爱国负责偿清银行贷款余额及利息,国家政策规定由原、被告双方缴纳的费用,各自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三千五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小 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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