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福利厂,1992年10月26日,与个体户李爱国和贺维国(后退出)俩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一份承建厂综合楼建筑承包合同.李于1995年以福利厂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区法院于1995年6月19日作出了<1995>冷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利厂付给李工程款140855.00元.这是第一次判决.
第二次判决是:一审判决,福利厂上诉至永州中院,中院于1995年12月作出<1995>零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利厂付给李工程款和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377691.86元.
第三次判决是:永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后,福利厂不服,向永州中院提出再审,永州中院于1996年7月6日作出<1996>零民监字第二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利厂支付李47223.60元,该判决生效后,福利厂作了执行.
第四次判决是:本案执行后,李又向永州中院提起再审,永州中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了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冷水滩区法院重审.该院于2001年8月17日又作出了<1995>冷民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福利厂付给李工程款107972.60元.
第五次判决是:该案重审判决后,福利厂和李爱国均不服,均向永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了永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冷水滩法院的一审和重审判决.
永州二级法院七年就同一案件作了五次判决,而判决结果又大相径庭.第一次判决是14万多,第二次判决是37万多,第三次判决4万多,上下相差30多万元.第四次和第五次判决永州中院既否定了自己作出的终审判决,然后又否定自己作出的第一次再审,出尔反尔,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当事人不知以哪一次为准.我们要问,法院的判决究竟还有不有什么准则可言?
福利厂为不服永州中院第37号判决,多次申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可省高院回复是:“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立案复查或者驳回申诉.
现在我们撇开程序方面不再多谈,单从实体方面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
在本案的五次判决中,法院都认定李爱国与福利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因李不具备承建主体资格而无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就说明一个道理,没有取得主体资格的人不仅不能从业,还不能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在本案中,承包者李爱国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本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因此,李从本工程中所得到的财产即利润应属非法所得,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永州二级法院在判决中,名义上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实际上作有效合同处理.本工程造价1034494.60元,法院所判分文不少.这种判决完全规避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按原有合同定价肯定要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法院把合同承包造价判给李爱国等于认定了本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应按李爱国的实际支出为依据
其二,永州二级法院不仅把非法当成合法来处理,而且把李爱国的未完工程量款142911元判给了李爱国,没有从总工程款103449.60元中扣除.李对自己的未完工程亲自列了<<竹木分厂房屋工程预算表>>,共计142911.00元(见附件)福利厂代施工付现金96416.40元,至今还有46494.4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这一客观事实李爱国予以确认.如果将这142911.00元从总承包工程款1034494.60元中扣除,福利厂只付给李891583.60元就可以了,而李已从福利厂领取932360元<其中包括3名残疾人工资32550元>>,福利厂还多付了40776.40元,可永州二级法院还判决140855元给李爱国.
其三,对房屋质量问题采取双重标准,李爱国承包该工程不仅久拖没完工,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有永州中院委托的冷水滩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福利厂<<关于市福利加工厂集资建房楼质量问题的报吿>>核查签字所证实.经核查,需返工工程量达30多万<<见附件>>.另外,还有福利厂诉苏丽华房屋欠款一案中,冷水滩区法院的437号和永州中院474号判决书都认定“福利厂提供的商住楼房质量方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福利厂应承担本案房屋质量的全部民事责任,福利厂承担责任后可向承建人李爱国追偿”。本来苏丽华要付福利厂27951.4元房屋款,永州二级法院却判决福利厂局部房屋加固费52447.67元,结果福利厂还倒赔24496.27元给苏丽华。至今苏丽华不仅没有加固,反而在原住房增加一层作为住房。为了增宽客厅,擅自拆掉原有厨房的砖基墙,增添两块预制板,从而导致二层到三层震动。但福利厂提出质量问题,永州二级法院以房屋未经验收就将房屋卖给他人使用为由,拒不判赔,而李爱国却因房屋质量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造成房屋未经验收将房屋卖给他人使用的原因也是由于李爱国对工程久拖不完工,特别是还有14万多工程量没有做完就撒手不管,最后只好由福利厂自己请人施工和代付工程款才将工程基本扫尾。怎么能怪罪福利厂未经验收而先予使用来推卸李爱国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呢?再说工程没做完就撒手不管何谈验收,福利厂作为私营的残疾人企业不可能有这么大的资本能耗得起。由此很显然看出永州二级法院对房屋质量问题采取的是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永州市二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即没有依据本案事实又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自始至终在偏袒、庇护、纵容负有主要过错的李爱国而对福利厂近乎是苛刻、刁难、打压之能事。湖南省高院对永州二级法院把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也视而无睹,不予纠正。造成福利厂告状无门。值得一提的是,福利厂法人代表周芳瑜因忍受不了不公正的判决,精神上遭受刺激和创伤,于2005年8月因脑溢血突发而死亡,造成他家破人亡的悲剧。
冷水滩福利厂代理律师:游龙生
20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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