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启敬
黑恶势力犯罪,是人们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统一称谓,而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实际中,它通常包括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行为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一些暴力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黑恶势力犯罪,是各国都有的社会现象。它具有组织犯罪最典型的形式,也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种类之一。在我国,虽然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不存在,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经出现,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无恶不作,社会危害极为严重。为此,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予以了规定,增设了打击与控制黑社会组织犯罪活动的内容,为我国以法律手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我国刑法等法律对于黑社会组织的界定
“黑社会”本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和社会学概念的结合,也是一个外来词。它是对文明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相悖于正常的社会道义和公序良俗并对抗于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的一种反文明社会现象的概称。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指具有严密内部结构系统的组织或其成员在组织授意下,以暴力、恐吓与贿赂腐蚀等基本手段,长期、稳定地围绕获取非法经济政治利益这一根本目的所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创制的一个新概念,它是立法机关基于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横行一方、欺压百姓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而创立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由于这个概念比较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与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混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根据该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指专门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犯罪行为的犯罪集团,也不是指流氓恶势力团伙,它是指具有严密组织结构,与政府对抗的一股社会黑恶势力,是犯罪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其基本特征是:(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可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应当全面、准确地把握四个特征。不能把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犯多种罪的,就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共设立了三项罪名: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本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和社会公众的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组织,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动摇的是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客体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所谓“境外”,一般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本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腐蚀、强迫、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至于实际是否发展了黑社会组织成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也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本罪犯罪主体,无论外国公民还是中国公民,只要其是境外黑社会组织或者是境外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正式成员,实施了发展我国境内的他人加入其犯罪组织的行为,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
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罚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活动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包庇、纵容里社会性质的组织活动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又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他人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活动的行为。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作为的形式,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阻碍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处等,包括通风报信、隐匿、伪造证据,阻碍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逃匿等行为。所谓“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任黑社会性质组织,搞违法犯罪活动。包庇和纵容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即可按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两者兼而实施或同时实施的,则应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刑。
3.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包庇、纵容。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活动而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犯罪
除上述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种犯罪以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还经常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实际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恶势力经常触犯的刑法条款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这类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有少数几种犯罪是特殊主体。(2)这类罪在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3)这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各种各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这类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实施犯罪时往往会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常见的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要特征:(1)这类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2)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他各种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3)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同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行为。(4)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
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犯罪,通常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
(三)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非法占有、挪用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1)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2)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3)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4)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侵犯财产罪的具体犯罪主要是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主要特征有:(1)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有少数单位犯罪主体。(2)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过失。(3)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的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4)这类犯罪的客体为国家的社会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一般包括: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招摇撞骗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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