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伟
案情介绍:
2000年1月15日,广东吴某租赁经营当地某水泥厂,并与该厂主管部门港口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00年至2012年。同年10月,三达公司和该水泥厂签订合同,约定三达公司根据水泥厂的要求制作两套水泥除尘回收装置,酬金70万元,全部酬金由吴某支付。三达公司交货后,水泥厂以装置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付剩下的近30万元货款。2004年7月19日,三达公司向株洲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根据三达公司的申请,追加吴为共同被告,判令被告水泥厂给付原告三达公司尾欠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水泥厂及吴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水泥厂和三达公司关于吴付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吴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达公司对吴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一审法院关于吴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被撤销。4月6日,区人民法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水泥厂应从吴收取的租金39万元,要求吴将该笔租金汇至该法院,并于当日向吴下达关于该裁定事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中旬,吴向该法院提出申辩意见:吴已提前缴纳10年的租金633万余元,即租金已交到2011年3月底,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7月22日,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吴在提交协助执行异议书时未提供其12年租赁金已全部付清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到庭参加执行裁判监督听证会,裁定驳回吴的异议。8月29日,该法院以“怠于协助执行”为由裁定追加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9月1日,追加吴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送达生效。而在8月31日,执行人员已在银行将吴个人账户上的38800元划走。2006年1月16日,该法院再次作出裁定:扣划吴妻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35万多元,而依据仍然是吴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月17日该法院从广东某银行执行了扣划,同日下午,法院才通过邮局自长沙向吴投寄该裁定书。
评析:
本案的焦点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程序公正的意义和要求是什么?二是法院的行为是否违反程序公正?下面就两个问题作些具体的介绍与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意义与要求是什么﹖
公正也称正义,它是一个历史范畴,不同时代,不同意识形态,不同文化传统,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不同的人,对公正或正义都有不同的理解。在法学上,一般认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简言之,公正就是人们能够得到现实法律规定的他所应得的权益的状态。
在法律制度中,公正或正义可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实体公正或正义,是指实体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到的权益相一致,以及法院所做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完全保障。二是形式公正或正义,是指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得以公平适用。其基本要求是“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1)对相同情况下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则作出不同的处理;(2)在适用基本法律规则时,应当对一切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三是程序公正或正义,是指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其目标是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对程序结果并不关心。实体公正重视的则是“结果价值”,其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形式公正则是联系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纽带,它一方面要求法律和法院对一切案件和一切人适用实体法时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是使实体公正得到普遍实现的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法官将法律公正地适用到具体案件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重实体轻程序这一现象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有一定的历史根源。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观念中,解决纠纷这一实体结果是人们追求的唯一目标,以致实践中大量存在审判人员只重视实体结果,而轻视程序过程的状况。其结果是滋生了审判行为、执行行为的随意性,不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去操作。最终破坏了程序的严肃性,诉讼程序所保护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平等实现的目标也随之落空。因此,强调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实体公正的基础。
一般认为,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保程序公正。理由如下:首先,司法行为主要是一种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独立进行判断的活动,而程序是实现这种判断过程、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条件;其次,只有将司法活动纳入公正程序的轨道,司法活动才能摆脱任意性的支配,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第三,程序公正在某些情况下是判断一个案件在实体上是否公正的检测器;第四,只有做到程序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对特定的司法行为产生公正的感觉;第五,程序公正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够评判和实现的公正标准。只要这种标准设计科学、合理,程序公正是完全能够实现的;而只要程序是公正的,那么,结果通常就是公正的或者应当视为是公正的。现代法治国家大都主张: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程序优先。这是因为,第一,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第二,程序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得到恢复,程序不公则不然。
现代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目前,程序公正且优先于实体公正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和推崇。不少学者主张“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才能形成裁判公正的基础”。
程序公正优先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已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尽管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体司法制度的基本实体公正。因为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因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
强调程序公正优先性也是我国入世后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入世给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影响最终都会反映在司法的变化上。从世贸组织的相关协议来看,入世后中国司法的最大变化就表现在程序公正的建设上。首先,公开性和透明度是世贸组织规则对各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要求;其次,世贸组织对司法独立也提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要求,要求司法活动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受任何其他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干涉,更不能成为某个利益群体的保护伞,这些要求当然属于程序公正的领域。为了履行已经对我国生效的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我们也应当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地位,加快司法程序的完善,逐步与国际通行之学说、观点、原则及法律法规体系相接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在处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类案件时一直对诉讼程序是否严格符合各诉讼法律的规定重视不够。诸如不尊重法律程序,变相执行改判后的原一审判决,恣意强制执行等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界一直比较注重实体公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根深蒂固,而对程序是否公正则多少抱有放任之心态,导致审判实践中忽视程序及违反程序现象依然严重存在。由于我国对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使得违反程序现象未能得到及时纠正,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改革开放20多年来,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方面,我国都已经并将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及其终极意义。
根据一般的观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1)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得到等同的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与机会;(2)法官处于超然中立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相同的重视,真正做到不偏不倚;(3)裁判规则科学;(4)审判活动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5)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方法与程序(如上诉);(6)法官对相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理,程序具有可反复适用性。审判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审判结果(广义的裁判,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公正,但并不因此否认审判形式公正和审判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又要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因此,民事审判结果公正,在认定事实上并不意味着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只要达到形式真实(即法律真实)就认为是公正的;但在适用法律上,法官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状态”。
二、法院的行为是否违反程序公正﹖
如上所述,程序公正的要求是可以具体化和可衡量的。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作一番分析和评判:
(一)认定吴某“怠于协助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吴某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未一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即以吴某未提供证据及未参加听证会等理由,驳回了吴某的异议,并认定吴某“怠于协助执行”。法院在此并未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即没有对吴某异议理由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说,法院回避了这一问题。因此法院驳回异议时没有直接否定吴某异议中的理由,而是采取回避态度,以吴某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否定了其提出的实体理由。表面上看,法院似乎没有错误。但其实不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吴某不是原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属于原判决效力扩张后涉及的第三人。上述条文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控制原判决效力的随意扩张。《执行若干规定》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由此可知,吴某的异议应属于符合该规定的异议,因此,法院无权继续要求吴某协助执行,应认定吴某异议成立。法院以未提供证据及未参加听证会等理由驳回吴某的异议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进一步认定吴某“怠于协助执行”更是完全错误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即使法院认为吴某的异议理由有不真实的可能,法院也应先要求吴某提供证据或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判断异议理由的真伪,再决定是否驳回异议。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否则,没有法定依据地裁定驳回异议会给人一种简单、粗暴的印象,其司法的正当性也必然遭到怀疑。
(二)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院以“怠于协助执行”为由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中列出了追加的依据,即(1)《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有关裁定的适用。(2)《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该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3)《执行听证程序(试行)》。(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
从以上依据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22条并没有规定“怠于协助执行”的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执行听证程序》应是一个程序性规定,不能作为承担实体责任的依据,更何况它与“规定”一样,其制定主体是谁,内容如何,法律效力怎样,没有任何说明或解释。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立法权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只能是法院内部办理案件的规则,不是法律,不能在法律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被引用。因此,即使吴某确属“怠于协助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执行在前,裁定书送达在后,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及上述《执行若干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第二,执行根据必须具备给付内容;第三,执行必须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石峰区法院绕过二审判决,违法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强行划扣其本人及其妻的银行存款,既缺少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又超越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执行对象及执行标的额,属于违法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即使法院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没有错误,法院在执行中的行为也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要求。一是先扣划银行款项,后制作或送达执行裁定书,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依法给予被执行人必要的自动履行期限。自动履行期限是在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后才开始计算的一定期限,当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自动履行的,法院才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案例中的扣划)。该案中,法院不仅没有给吴某自动履行期限,甚至在裁定书尚未送达生效前就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违法划扣吴妻朱某的存款。在没有通过调查也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辩机会的前提下,法院就认定吴妻名下的存款是吴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且又是在裁定书尚未送达生效前就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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