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
案情介绍:
2003年,益阳市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而根据《电信条例》和《湖南省通信条例》,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拒绝向法院提供用户电话详单,湖南省近几年来陆续发生5起通信企业被罚款的纠纷。
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这一问题,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而通信企业认为,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反映了大量个人私隐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通信秘密。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法律解答。
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并就这种理解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2004年4月9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函表示同意这种理解。
在省、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下,法院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并作出了赔礼道歉。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权利?二是在什么情况下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三是人民法院就移动用户通话详单调查取证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四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应如何保护?下面就这些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公民享有那些基本权利?应如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权益。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公民的法律权利可谓名目繁多,内容广泛。但从性质上看,却有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之分,其中,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确认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利相比,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更带根本性,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而且带有母体性,公民的其他一般权利都由此派生。正因为如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还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平等法律地位不可分,一旦成为宪法规定的内容,任何法律法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它,不得随意变更、剥夺或限制。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公民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公民的平等权,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批评、申诉、控告和检举、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类是公民人身和信仰方面的自由。具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类是公民在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具体包括公民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劳动和受教育,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第四类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妇女的平等权,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权,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保护的权利,青少年和儿童的发展权,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等。与此同时,宪法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宪法和其他法律对于违反宪法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确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首先是因为,通信权与公民隐私权密切联系,是对公民个人私生活和隐私权予以保护的一个部分。其次,通信又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思想、观点、感情交流的必要手段,也是人们精神生活的重要内容,与公民的思想表达自由密切相关。同时,通信还是人民在现实生活中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与公民获得信息的权利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讯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据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扣押、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不得私阅他人信件,不得窃听他人的电话,不得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6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严格的保护,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哪些限制?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基本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与此同时,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一定限制,以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实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依据和具体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实施。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根本性,其基本特性决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否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同样,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宪法第40条规定,“我国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也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通知邮电机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干涉和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对公民的通信自由进行干涉的权利。第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常要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第三,只能基于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第三种需要可以构成国家干涉公民通信自由的正当理由,而且对公民通信自由干涉的程度要和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的必要性相适应,能够不干涉的就不要干涉,能够少干涉的就尽量少干涉。
按照上述标准分析本案,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并未被授予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力,同时,县人民法院调取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的目的是为了执行行政案件,而不是为了追查刑事犯罪和国家安全的需要,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可以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权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行限制的法定机构,因而没有权力调取电讯资料,通过电话详单了解公民的通信内容和通信秘密。
三、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是否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的范畴?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就移动用户通话详单调查取证?
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到底包含了那些内容,宪法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由于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受当时科技发展的局限,公民的“通信”多限于传统的文字书信形式,因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内涵主要被人们界定为“公民使不使用通信,使用何种通信形式,与谁通信,何时通信”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话和网络的普及,电子通信日益成为公民通信的主要形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内容更加丰富,于是,通信更多地表现为公民“使用何种通信网络,使用何种电信工具,与谁通信,通什么信,通多长时间”等内容。
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电信资料中的一种,主要包含主叫号码、被叫号码、通话时间及通话时长和通话费用等内容。尽管从电话详单上看不出传统意义上的具体通信内容,但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应该也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
同时,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出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也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已明文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规定排除了法院在诉讼中依法调取电信方面证据的任何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取证,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除非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和允许,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公民通信的内容,了解公民通信的状况,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四、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应如何保护?
这主要涉及宪法的实施和适用的问题。宪法也是法,既然是法当然就应该得到人们的遵守、执行和适用,违反宪法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世界各国主要采用三种不同的保障体制,一种是由司法机关保障宪法的实施,如美国就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和政府制定的法律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第二种是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的实施,如英国就是由议会判断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为是否违宪;第三种是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的实施,如法国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和政府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在这些制度下,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关有权对各种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违法无效或不被适用,在有些国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或法人,也可以直接向宪法实施机关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追究违宪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为了保障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得以实施,也建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首先,宪法明确规定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宪法是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这些规定本身就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证;其次,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与其他政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政治保障;第三,宪法不仅规定各族人民都必须自觉遵守宪法,而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监督国家机关遵守宪法和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社会保障。第四,宪法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实施监督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对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作了进一步明确的划分,规定了不同法律之间出现冲突时的裁决制度、改变或撤销制度、备案审查制度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制度,基本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现阶段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还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世界上许多先进国家和世界潮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专门的宪法实施保障机构,使宪法规定的全国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无法真正落到实处;第二,缺乏切实可行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实体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以至于违宪审查和违宪责任的追究都还停留在理论的层面,无法转换为现实;第三,人们对于宪法的权威和实际效力还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对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重要性也认识不足,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忽视宪法、忽视宪法责任的问题,因此,要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不仅要健全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还要增强宪法意识,培养公民的宪法精神。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也就可以得知,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任何人违反宪法,或宪法权利受到侵害,主要的解决途径:一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向人大提起违宪违法审查的要求,二是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直接向人大提出违宪违法审查的申请,由有关机关审查后答复或决定是否需要对法律予以撤销或修改。除此以外,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反映,由他们撤销这些违法的或不适当的法律、法规、决议和命令。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目前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宪法性的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第25号司法解释,以侵犯公民的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开始允许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了具体损害结果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宪法权益。当然,这种尝试是非常有限的,也不是长远之计,从根本上讲,宪法的实施还是需要完善而具体的体制、机构和程序的保障。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也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移动用户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反映大量个人通信隐私和秘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检查。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必须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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