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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2009-12-24 08:04:17 来源:江永县人民法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1229日修订通过、自2007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其第五章中用了十个法律条文来规范对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其中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专门提到继承案件、离婚案件、监护权案件中未成年权益的司法保护。继承、离婚、监护,均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因素。由此可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需关注的重点案件。笔者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为切入点,浅抒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个人浅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现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中的某些规定中带有父母本位的倾向,不利于未成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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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护人的选择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强调依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甚至还规定,某些情形下( 如丧失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 父方或母方有优先抚养权,体现出一定的父母权利本位思想。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是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即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准,决定家庭纠纷产生后未成年子女归父母哪方抚养。但实际中我国的监护模式采取的是共同监护原则,即无论由父母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对子女的监护权,对子女的生活方式的决定权都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该种模式虽出发点是尽可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生活,但共同监护模式的施行需要一定的条件。在我国的实际是,离婚的父母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极少。多数夫妻离婚后,相互之间十分不友好,行同陌路甚至视若仇敌,反而发生争执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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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抚养费的确定、变更以及支付方面,我国婚姻法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不得低于其工资的20%但该规定没有设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抚养费数额的计算也过于单一,无法保障子女利益。另外,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抚养费可以变更,但变更的条件过于概括,弹性大,可操作性也差,有必要对增加抚养费的条件进行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拒付子女抚养费以及瞒报自己收入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现代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更加会给抚养费执行带来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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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望权的确定及行使方面,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子女身心得到更好的发展,使孩子能够经常保持与父或母的交往关系,抚慰父母离异给其带来的心灵创伤,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可以减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在离婚后对孩子的思念之苦。但我国法律目前仅仅赋予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子女同样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无异于无形中剥夺了孩子的部分利益,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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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人继承权的保护方面,由于《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故该类案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损害,一般表现为其法定代理人在代其行使了继承权之后对其权益的不正确处分。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强化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对策  
   
强化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必须以《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原则,贯穿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尤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确定方面,应贯彻执行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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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子女监护问题时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改变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将子女利益置于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之上,使子女监护问题的焦点转变成由谁担任监护对子女最为有利,从而使保护子女的原则内化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中,以确保子女利益。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解释,应当主要集中在子女的年龄、意愿、情感以及身体、心理、教育、人格等发展上的需求方面,同时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父母的健康状况及行为习惯、父母的监护意见及经济能力等也应成为重要的参考指标。在现行的审判中,尤要注意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而我们民事审判中一直遵循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只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未成年权益的保护上,比之最高院的意见有了明显的强化,即无论该子女是否年满十周岁,只要其有表达意愿能力,即应听取该子女的意见。笔者审理过一件抚养权变更纠纷案,父母双方均为国家公务员,抚养条件其父略强,其女原为父亲抚养,其母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并增加抚养费。在庭审中,其母出示了一篇其九岁女儿(小学三年级学生)写的日记,其女在日记中表达出强烈的随母生活的愿望。该案经依法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之规定,在其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其女儿后,判决其女改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按其工资的20%按月支付抚养费。 该案判决生效后,经审判人员随访,其女的幸福指数较前大增,其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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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角度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模式。立法上应兼采单方行使与双方共同行使相结合的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由一方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有权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予以指定,由在子女处所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适应了实际生活的需要,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监护模式。

 
(二)在抚养费的确定以及支付方面,应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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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方面,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在该标准之上合理分担后确定抚养费数额,切忌死套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不得低于其工资的20%”的规定。如按其工资的20%,数额低于当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一半,仍应按前述方法确定抚养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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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方面,可以设立抚养费支付和使用的监督制度,执行机构负责保障抚养费安全、及时到位,并确定无疑地为子女所使用。应设立定期复核制度,复核抚养费有关情况,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三)探视权的确定及行使方面,应改变我国未成年子女列为探望被动主体模式,赋予子女相应探望父母的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对等及相对公平。从各国立法来看,探望权主体也不仅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目前,德国、瑞典、美国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资格。不仅父或母有权探望子女,子女也有权探望父或母。法律应使子女与不直接抚养其生活的父或母之间形成探望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子女不再处于被动而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父或母是义务主体且不得抛弃探望权,如果法律不赋予子女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资格,那么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一直得到关爱就有可能难以达到,应打破只有父或母才有探望权的常规。

 
(四)、对未成年继承权保护方面,应探索防止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不当处理未成年权益的制约机制。实践当中,对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所获取的重大财产权益,如房产等,可采取财产凭证同时抄送社区组织存档,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社区组织在未成年人重大财产权益处置时签署意见的义务,通过具体明确社区组织、登记机关等对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的责任,达到对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所获取的权益的良好保护。

 
(五)在民事审判程序的诸方面,应充分运用一切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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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中,应尽量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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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指导一定要具体化、实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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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出庭的民事案件,其庭审过程应尽可能的课堂化、亲民化,让庭审现场也能成为法制教育的课堂;其裁判文书应最大可能的说理化,使判决书能成为未年人终身受益的、最好的法律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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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立案单位应同时建议法援机构启动法律援助,使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法律援助同步化。
    
总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中应当切实关注未成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并保证这一原则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各个环节中被贯彻实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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