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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讲义

2009-10-20 03:28:26 来源:
 

 

各位领导、同志们:
根据领导的安排,今天我和大家共同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面我从立法的基本情况、基本原则、两大特点、条文导读和某些不足等五个方面谈一谈个人的看法,有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编、基本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是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秩序实施行政管理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综合性法律之一。它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的、它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补充完善了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在保障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同时,要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这次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从条文上看,由原来的五章45条,增加到六章119条。主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有:
(一)增加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大都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危害性大,因此,新法增加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二)增加了处罚的种类,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减小了对行政拘留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
(三)增加了治安管理强制措施的规定。
(四)完善了处罚程序。以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为基础,将一些行之有效的程序规范吸收到新法中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决定、执行和救济都规定了具体、细致的程序。
(五)修改了决定的事项。规定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做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虽然处罚范围扩大了,处罚种类增多了,罚款幅度提高了,但是警察权力的行使得到了规范和监督。
 
第二编、基本原则
 
一、 “过罚相当”原则
所谓“过罚相当”,就是说给予的治安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能对一个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同样,也不对一个社会危害很重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处罚。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按照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治安管理处罚,但怎样决定处罚幅度,如何适用处罚,则应以处罚与行为相适应为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有立功表现,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有较严重后果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这些规定都是处罚与行为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进行调查,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要全面了解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要尽可能多地依法取得证据,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就有了公正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一方面能够适当的给予违法当事人治安管理处罚;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做了充分准备。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
所谓处罚公正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处罚公正原则不仅是治安管理处罚设定所应遵循的原则,更是适用或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所应遵循的原则。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处罚与行为相适应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时,应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这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即便如此,由于在一定幅度和范围内进行处罚也有轻重之分,因而实施处罚时也可能出现畸轻畸重,即“有失公正”的情况。这就要求在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时要坚持公正的原则。
坚持处罚公正原则的关键是如何正确把握治安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谓治安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力。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中,给公安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一些“空间”,有利于公安机关灵活地运用治安处罚权,有效地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如果办案民警做不到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就在可能以权谋私,从而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即使办案民警从主观上愿意公正处理,但由于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根据普遍情况而作出的比较概括的一般性规定,其处罚轻重幅度是相对的,这就需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掌握与酌情考虑其具体情节,以作出公正的处罚。因此坚持处罚公正原则,要求办案民警一方面在主观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公正对待、一视同仁,在相同的性质和情节的情况下应一样处理,不能人为的区别对待。另一方面,客观上要正确把握公正标准,充分考虑到各治安案件的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具体细节和背景、综合分析,以求处罚适当、公正,保证办案质量。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过程要公开,要让全体人民周知。它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一)对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让公民首先了解,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查处治安案件中,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公开的,只能是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并在实施生效前公开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除此以外,其他诸如“内部文件”、“部门规定”等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时要公开。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通过公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其工作方式、方法可以是秘密的,但一旦查清事实并获得充足的证据,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处罚的程序必须是公开的。这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裁决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裁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第二,当事人有权作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三,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各种必要事项,并要有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的印章。第四,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或依法送达当事人。
目前,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求。作国国家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时更应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建设和谐社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指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其不再危害社会的目的,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这一原则应贯穿整个治安管理处罚执法的过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给国家、公民和社会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法给予处罚是必要的。但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本质上不同于犯罪,如果只是单纯的处罚,无助于行为人认识和改正错误,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因此,教育与处罚是相辅相成的。
正确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要把握罚当其责、宽来适度,借助处罚增强教育与预防的有效性;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使被处罚者和其他公民增强法制观念。
(二)教育与处罚要辩证统一。查处治安案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不可以罚代管、以罚代教,单纯为处罚而处罚:同时,也不可片面强调教育面忽视处罚,执法人员应当从思想上解决一个“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观念,言之以理,充分发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综合功能。
(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正确把握不同案件的处罚的适用,依法合理、适当地运用各种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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