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律师管理、公证管理、法律援助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及其它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业务工作部门进行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15天内进行初步调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或督办的投诉案件,应当直接立案查处。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或上级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条 业务工作部门决定立案后,应当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应向当事人或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业务工作部门调查终结后,应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提出不予处罚或予以处罚的意见,初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九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意见,交业务工作部门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业务部门应在三日内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第十四条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在听证后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收到举报投诉或决定立案后六个月处理完毕,案情复杂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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