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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县城管理暂行办法

2009-07-21 04:47:40 来源:
 

 

 

衡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县县城管理暂行办法》的
    
 
西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单位:
《衡阳县县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衡阳县县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统一领导,条块结合,职能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县城管理工作总体部署,统一调度、协调和督查。
第五条 县城管理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包括城区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和园林绿化、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城区道路交通等涉及城市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民政、卫生、商务、工商行政、国土资源、农机、水利、文化、消防、人民防空、新闻、教育、市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西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社区必须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县城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宣传、维护县城管理正常秩序的义务。对在城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区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区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使用土地,都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十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区的供水、供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排污、照明、公厕、垃圾箱(台)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做到合理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未经批准的或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属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区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区水源地或对城区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区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区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
(五)侵占城区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区道路交通的;
(六)影响城区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城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侵占城区地下管道线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临街建筑的整洁、美观,做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和构筑物等,产权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城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履行“门前三包”(包市容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院内三化”(净化、绿化、美化)、“一清”(每天对院内门前卫生清洗一次)的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化,应倒入指定位置。
第十九条 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有损市容的设施,在主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晾晒衣物或乱吊乱挂物品;
(二)在建筑物、路灯、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擅自设置广告牌、霓虹灯、标牌;
(三)在主要街道设置洗车场地;
(四)占用人行道、公共场地堆物作业,设置店外店;
(五)在街道及院落搭设灵堂或办理丧事活动,送葬途中抛撒冥纸,鸣放土枪土炮,随意燃放烟花爆竹;
(六)散发宣传单和在主干道悬挂跨街横幅;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临街门店擅自搭建雨棚、进行非法装修装璜工程,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二)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城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新正街、向阳南路、蒸阳大道、中心南路、清江路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是不符合城区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公用设施,禁止擅自搬迁、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道路,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完毕后,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城区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三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区规划、设计、建设应留足绿化用地,新区留足建设用地的35%,老区留足建设用地的30%作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区绿化用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对城区内的古树木要建立档案,并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区树木或者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区花草树木的,责令其补种,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区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区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给予警告,并可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进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部门取消设点申请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办理排污申报登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实施限期清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餐饮店直排油烟。禁止在临街或公共场地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产品。
第四十九条 严格控制噪音的污染和危害。歌舞娱乐场所必须有隔音设施,声量不得超标。建设施工场地要按规定作业,生产加工行业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噪音污染。
第五十条 在人口集中的县城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的县城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音量超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作业以及其他超标排放噪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章   城区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十三条 驶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需要在城区内停放的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的停放区域,停放整齐。
第五十四条 坚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流,各行其道。
(一)严禁机动车上行人道。
(二)严禁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和乱摆乱放。
(三)行人必须在人行道行走,横穿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不得翻越交通隔离设施,乘坐出租车或城区公共汽车应到指定地点候车、上下车;
(四)严禁摩托车在城区从事客运。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和其他公共汽车必须靠边上下客人,不得停在路中及距路口20米以内上客和下客。
第五十六条 线路出租车、各乡镇在县内行驶的客车不得进入新正街、向阳南路,不得在蒸阳大道、沿江路招揽乘客。
第五十七条 所有非城区客运车辆必须到指定停车场候客、上下客及停靠,禁止在城区绕道及沿途上下乘客和装卸货物。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县人民政府有关县城管理的通告、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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